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張簡素青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