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塗湘惠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塗湘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
    稽。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8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192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