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20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400巷2弄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保股票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其於第三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有集保股票,該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均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義民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56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