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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芳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死亡,故本件債務人欠
  缺執行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