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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77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建源  住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桂陽路209巷7弄
            43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益帆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