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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真琴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珮菁間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原債務人黃耀新即黃坤城死亡,其繼承人黃珮菁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繼承人黃珮菁遷出國外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