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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頌揚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承懋  住屏東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