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致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股份,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