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惠玲 住○○○○○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承佑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翔欣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