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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6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聖翔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莊勇春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