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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債  務  人  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學仁  
人                   
債  務  人  李維揚(101年2月27日歿)

債  務  人  李炳忠  


債  務  人  邱碧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李維揚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李維揚已於101年2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李學仁戶籍址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