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威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信義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