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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88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15648)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房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並終止相對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346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扣押結果,扣得保單號碼A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解約金290,000元,下稱系爭保單),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姐姐房素琴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房育德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看護,並提出輔科技大附設醫院114年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本院認其主張應堪採信。又本件系爭保單解約金290,000元,依115年高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20,364元為計算標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足供相對人生活14月餘,考量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保單屬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