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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6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祐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周宏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旗山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