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13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明賢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債 務 人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19巷301弄127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洪國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洪國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迺馨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集保資料,其於路竹郵局之存款僅有33元,其於高雄長庚醫院郵局之存款有6,275元,高雄長庚醫院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