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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13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明賢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債 務 人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19巷301弄127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洪國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洪國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迺馨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集保資料,其於路竹郵局之存款僅有33元,其於高雄長庚醫院郵局之存款有6,275元,高雄長庚醫院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