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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00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雅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
  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