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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65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大同區塔城街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范詩涵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村民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樹林區,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