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89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徐沛狷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林美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