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翊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錦上天幕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連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債務人為張昭淇即張文輝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08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民小學之政府標案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上開補正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