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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33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邱慶琳  

債  務  人  楊介宗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介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調查是否屬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楊介宗於高雄五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9萬745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五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經高雄五塊厝郵局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回覆扣得楊介宗新台幣(下同)97,456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債務人兄楊介壽代債務人於114年7月31日、8月28日、29日、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長期需要洗腎血液透析、111年中風臥床,於114年2月19日凌晨因透析併發血栓致肺部積水昏迷,迄今仍住院治療中,債務人無工作、無子女,僅靠社會局補助維生,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4,000元、生活用品等3,000元及其他自費藥品。系爭存款中大部分為兄弟姐妹和朋友集資以供維生所需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㈡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楊介宗現年60歲(00年0月生),113年年收入0元,無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6,825元。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局補助津貼查詢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查覆函在卷可稽。
 ㈢又債務人名下無相當之財產,亦無固定收入來源,如前所調查。審酌債務人目前所得、財產、年齡、身心等狀況。認系爭存款應為債務人醫療、照護、維持生活及人性基本尊嚴所需,形式審查卷內資料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規定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