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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40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楊炳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所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茲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4501號確定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第三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已扣得新台幣2,346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並附上該帳戶同年3月24日起迄同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酌上開帳戶非專戶,且無社會福利津貼、社會補助或救助之入款,及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未爭執,故於同年8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為上開異議之聲明,本院遂於同年8月26日函請異議人具狀說明係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係就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請具狀詳述該糾葛為何,以利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後,迄今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是異議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