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淳貿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周愛明 住○○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呂竺倫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財產、所得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周愛明戶籍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