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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闕均羽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敬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敬童之勞保就保、郵局開戶、集保帳戶、商業保險等資料及對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櫻花通運有限公司之郵局開戶及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等均設籍或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上開第三人等分別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大社區及仁武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假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