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2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宋汶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柏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宋汶祐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萬淇工程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