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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晉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5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