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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簡子晏  住○○○○○區○○路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坤龍即楊崑龍、鄭翠月、張伯增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鄭翠月對第三人亞洲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債權,惟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
  市○○○路○段000號30、31樓,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