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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又菘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麗彩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及大同區等情,有本案集保查詢報表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