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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53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俊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永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