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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342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明賢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
                                 2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天美兒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王進發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7司執字第5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堯民、王進發、王明子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集中保管所開戶情形,然查,債務人王進發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王堯民、王明子分別設籍臺南市及彰化縣,是債務人王進發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王堯民等二人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古龍吉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