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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89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思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
  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中市、臺北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