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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670號
債 權 人 歐科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韓宗宏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宥騏起重工程行、宥宏重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均設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