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昭巽(歿)、黃釔閎即黃映騰即黃昭巽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
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及第1175條規定可稽。故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繼承,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
繼承人之地位,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黃釔閎即黃映騰即黃昭巽之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昭巽(歿)遺產之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11號准予備查,有該院家事法庭函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黃釔閎即黃映騰即黃昭巽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其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釔閎即黃映騰即黃昭巽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