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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柴之湘(歿)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曾春美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曾春美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曾春美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