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洪秀華兼黃福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趙學涵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之擬終止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即該保單之被保險人黃文甫所繳納。該保單本欲以黃文甫為要保人,但因黃文甫於該期間在北部就讀大學,始以伊為要保人。又伊已年滿64歲,曾因膽結石住院摘除膽囊,目前定期就醫服用糖尿病藥物及進行血管瘤追蹤。又黃文甫則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持續規定治療。是附表編號5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被保險人黃文甫醫療及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是本院就附表編號5保保單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擬終止之執行處分,顯違法不當,影響其權益,就此聲明異議,併請求均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2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國泰人壽回覆扣押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48126號函及附件黃秀華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3、4、6、7、8、9、10、11、13、14、16、17及18等共13張保單,因係醫療險無解約金,故未發生扣押之效力;編號1、2、12、15及19等共5張保險,因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新台幣(下同)146,730元,本院已於114年6月24日函知相對人不得執行,待相對人對此無爭執,本院即撤銷對於上開5張保單之扣押。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之聲明,併提出黃文甫高雄三塊厝郵局之郵政存部儲金簿影本、異議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黃文甫之穎宣診所114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實其說,然㈠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為已足,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5保單之要保人,向國泰人壽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本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異議,該保單之保險費縱為被保險人黃文甫所繳納,此僅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約定,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均無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終止附表編號5保單之權利。㈡另異議人及黃文甫均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雖提出之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11年8月6日,因高血壓及糖尿病,至本診所持續規律治療,到現在(即114年6月14日)都控制在很理想的狀況」,顯見異議人及黃文甫均無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況㊀異議人除附表編號5保單,尚有編號1、2、15、18、19等5張保單;黃文甫則有編號8、11、14等3張保單其為被保險人之醫療險保單,足以提供渠等將來相關醫療相關之保障。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附表編號3保單現為異議人及黃文甫生活或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未就附表3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綜上,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