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豪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王○○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怡 住○○縣○○鎮○○巷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挪威士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永久花香氛有限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南港區、宜蘭縣五結鄉、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品筑香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已逾114年5月28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07390號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則不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