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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旭鴻貿易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郭惠鶯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9司執字第128593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郭惠珠、羅琳即羅紫瑜、郭惠鶯等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查,債務人郭惠鶯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郭惠珠、羅琳即羅紫瑜分別設籍臺東市及臺中市,是債務人郭惠鶯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郭惠珠等二人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郭惠鶯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