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忠勳
住○○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蔡文成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佩玲即方思晴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一段580巷5弄3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淨雅清潔有限公司、臺東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台東縣,依上開規定,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