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宋克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債務人長子於民國109年出生,長女112年出生,因聽障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需進行早療語音治療,雖政府有早療補助2,900元幫助減輕家長負擔,但不足支付全部早療必要費用,另原領取之托育補助僅得領取至114年7月止,因此本院認早療補助2,900元與托育補助均不應加計於收入。次查,債務人仍任職富可家貿易公司,依據114年1月至5月薪資計算實際可處分薪資,平均為3萬5,833元,加計於臉書販賣之兼職月收入483元,以及租金補助每人平均1,440元(不應將租金補助全部計入債務人收入後仍以個人必要費用上限限制,且認為其他同住家人無租金支出),合計3萬7,75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6月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個人部分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
2.次查,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原陳報不包括租金共計1萬1,500元,租金另計,因此加計租金(22,000÷4×2)之扶養費共計2萬2,000元,高於必要費用1萬5,784元(1,9248×2-身障補助4,049元-租金補助1,440-租金補助1,440÷2)。
3.再查,雖債務人稱配偶無業,均由聲請人負擔,但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稱配偶從事工地臨時工打掃,本院認配偶工作屬於無門檻,除無非工作意願或其他特殊理由(需提出證明文件),應有工作收入,因此認扶養費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以前開1萬5,784元計算。
㈢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雖然僅餘2,724元,但債務人陳報其母可資助5,000元,因此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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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