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黃丞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星輝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裁定准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如附件1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7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6,090元,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經債務人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經通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通知送達全體債權人後,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分別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均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4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934,018元,占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百分之55.07,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再,債務人經由本件更生程序以重建個人經濟生活,為培養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繼續為奢華、浪費等不適當之消費行為,認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475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由債務人向各債權 人給付之,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 4.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9,613元。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96,090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38,200元。 7.清償比例:31.73%。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參仟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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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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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費用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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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例如:黃金、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