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異議人即債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韋志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執行名義記為本票裁定,消滅時效應為三年,如債權人已罹於時效,請本院職權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未就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行使抗辯權,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若債務人未主張,法院即無從依職權加以適用。(觀諸異議人自身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紀錄,已逾民法第137條規定之5年時效,亦同此理,附此敘明)。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