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主張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需分攤房貸費用,與配偶育有一名民國108年8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次查,債務人陳報原任職於新禾康養護之家為行政會計,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7,470元,114年1月10日起改任職於福滿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泰祥綜合長照機構之行政會計,依據薪資單顯示,其自任職起,每月收入均微幅上升,本院認應以最薪資收入2萬8,813元預估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6月12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69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但依據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同法第64條之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407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另其主張子女扶養費5,000元,雖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理由欄認定之金額,惟查,其子所領取之就學補助5,000元,實為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僅對於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之幼兒,亦即「學齡滿5歲」至「學齡未滿6歲」的我國籍幼兒,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實已無法領取,因此計算債務人扶養費分攤額時,不應扣除上開補助。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8,81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萬4,407元後,每月4,69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前(114年7月1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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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