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張世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
3.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詠義工程行,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到院稱:「還在爸爸經營的詠義工程行,是爸爸跟別人合夥,爸爸快70歲所以目前是合夥人在經營。我是工安人員是領固定薪32,000元,是台塑外包廠商,因為工作量減少所以薪水沒有調整。」,惟查,依據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詠義工程行係債務人父親張守義經營之獨資商號,與債務人所述不同。
4.如債務人對於其收入陳述屬實,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加計租屋補助,共計3萬2,28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5年2月2日陳報狀、薪資單、債務人115年6月29到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9,748元,總還款金額為189萬5,80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
1.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2.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112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3日)可處分所得:
①保險給付(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理由欄記載)共計新台幣52萬1,666元:凱基人壽美元6,715元(以112年4月26日當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725計算為20萬6,318元)、9萬4,139元、7萬9,296元;國泰人壽1萬0,542元、11萬6,037元;勞保給付1萬0,755元、4,579元。
②租屋補助(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理由欄記載):1萬0,800元(3,600×3)
③薪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理由欄記載):66萬9,391元(自112年3月至114年2月)。
④從債務人美元存摺存入中國信託帳戶:6萬(消債更卷一P.441-455)
⑤債務人高雄銀行帳戶:112年9月12日前配偶匯入共計85萬5,000元,113年3月4日現金存入20萬元,共計105萬5,000元。債務人對此提出一紙前岳母切結書稱112年9月11日至113年6月30日間借用債務人帳戶使用(消債更卷一P.403),惟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12年9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殊難想像辦理離婚登記當日發生前岳母向前女婿借用帳戶一情。對此一問題,債務人到院稱:「其實我們二人離婚雙方父母都不知道,只有我們兄弟姊妹知道。我們離婚過二次,第一次離婚是因為太太要申辦青年貸款,代辦人表示我的債務問題會影響太太申辦青年貸款。第二次離婚是因為生小孩的問題,是因為長輩逼迫我們生小孩,所以是為了要讓長輩覺得我們已經離婚就不會逼生小孩。」「司法事務官問:既然是要演給長輩看,為何長輩到現在不知道你們離婚?聲請人答:那時候是考慮他父親的狀況。」(見債務人115年6月29到院調查筆錄),惟債務人前開所述邏輯矛盾,難以採信。況且,依據款項匯入時間點判斷,因債務人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前配偶名下,此筆款項似為共同財產清算後之給付。
⑥以上可處分所得共計231萬6,857元。
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必要費用,112年至113年間應以1萬7,303元計算(17303×21),114年間以1萬9,248元計算(1,9248×3),共計42萬1,107元。
⑧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231萬6,857元,扣除聲請前2年間必要費用42萬1,107元,餘額為189萬5,75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115年8月4日具狀表示已主動向公司爭取加班及兼任其他職務來增加收入,並壓縮個人支出金額,保證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還款1萬9,74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權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筆債權(債權人未申報,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實行抵押權或塗銷動產設定,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權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筆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權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筆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