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 周均容
務人
代 理 人 黃郁珊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次查,債務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其父母親名下房屋,與配偶育有民國00年0月出生之長子,今年自高工畢業後欲直接升學四技二專,預計119年6月畢業;次子00年00月生,就讀高中一年級,畢業後欲升學高等教育,預計121年6月畢業。
3.又查,債務人勞保以法定工資投保於高雄縣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但自陳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原切結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配偶平均月薪為其自陳月收入之3倍),115年5月7日具狀陳報自114年4月至115年4月之收入計算之月平均為2萬2,885元(金額雖遠低於法定工資而顯不合理,但在本院有證據證明債務人陳報虛偽收入以前,仍以此金額計算)。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聲明書、學雜費收據與准考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另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2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9年6月長子高等教育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萬1,200元(119年7月以後至121年6月次子高等教育畢業,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萬3,200元(12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經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保單解約金未達可扣押標準),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子與次子之扶養費於其相續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前自陳個人月支出7,787元,2子扶養費各2,500元,其個人部分包含一般商業保險費1,400元,但本院調查,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債務人均已於聲請前將要保人變更為配偶,雖所變更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其必要費用中之保險費1,400元應予扣除,亦即個人費用應下修為6,387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2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9年6月長子高等教育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萬1,200元(119年7月以後至121年6月次子高等教育畢業,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萬3,200元(12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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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9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9年7月至121年6月。 第三階段:自12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