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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務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3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見本院卷第275頁),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債權人遵期表示不同意,且債權額比率合計34.06%,其餘七名債權人依法視為同意,故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相關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1,123
 7.38%
864
凱基商業銀行
493,807
 27.8%
3,252
裕融企業(股)公司
473,847
 26.68%
3,121
仲信資融(股)公司
46,113
  2.6%
304
合迪(股)公司
237,720
 13.38%
1,565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177,288
 9.98%
1,168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公司
63,513
 3.58%
419
廿一世紀資融(股)公司
85,838
 4.83%
565
創鉅有限合夥
66,900
 3.77%
441
債權總額
1,776,149
 每期金額
11,699
清償成數
約47.42%
 還款總額
842,328
備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例如購買精品服裝、飾品等)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