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湘鈴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計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弘業行任職,114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勞健保費由債務人自行繳納),有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子(98年生),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其有升學準備,預計於120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269元(120年6月子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5,772元(120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保險)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惟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同區義和段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共計為181,03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子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債務人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債務人另需繳納同住子之健保費每月826元,本院寬認債務人與子同住此屬必要費用,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698元〔計算式:19,248+19,248÷2+826〕為限。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為29,383元本院認為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之扶養費每月13,892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撙節支出、同意加計前開不動產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另願自未成年子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12,503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96,000元,加計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44,631元(假設自115年2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20年6月共65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909,895元;第二階段共7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4,7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32,399元之10分之9為299,16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22,889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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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20年6月。 第二階段:自120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15年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322,889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