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蕭宏益(原名:蕭璨宇)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或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均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按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3、4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信炫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114年3至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124元,有該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1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經原動產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足受償,查現已無動產抵押登記;另需與胞妹共同扶養父親(43年生,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4,097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113年3月生,每月領取托育補助13,000元),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66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594,071元(除薪資、副業收入外已加計所領取保險解約給付及保單借款、紅包、租金補助等),扣除該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父親及113年3月出生之女兒費用666,166元(計算式:17,303×24×1.5+17,303×5÷2)後,餘額為927,905元,而債務人為達第64條第2項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提出分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927,936元之更生方案。
(二)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三商美邦、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而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新光人壽無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5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17,600元,分擔房屋費用6千元,另每月領取住宅補貼5,040元,有租賃契約書、轉帳截圖、租屋補助查詢表附卷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4,615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4,948元〔計算式:19,248+(19,248-14,097)÷2+(19,248-13,000)÷2〕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4,164元(計算式:29,124+5,04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948元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9,666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27,936元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符合盡力清償標準及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該部分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清償金額:927,936元,清償成數40.51%。 註: 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