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向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之前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提出債務人於92年4月3日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軍人‧公教現職人員專用),除有聲請人簽章外,後附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任職於國軍之薪資單等影本,並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報紙公告,及本院93年票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327號債權憑證等,表示債務人前於92年間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92年4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因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472,016元後,將該債權轉讓,後由台新資產公司受讓等節,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96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債務人於92年間確實有持證明自己為軍人身分之文件向原債權人借款一事為真實,且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