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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柯蘇碧桃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柯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柯蘇碧桃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柯姿伊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柯蘇碧桃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3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次女即第三人柯姿伊,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柯蘇碧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柯姿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柯蘇碧桃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