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駱芷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鄭麗菊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鼎嘉(原名:陳晉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4,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6,相對人鄭麗菊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4、6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4、6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4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鄭麗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合迪公司、鄭麗菊分別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446萬元、400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