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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計有存款、98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中汽車車齡已1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後所剩無幾,無分配實益,故認無變價之必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雖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該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9月1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0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